上海公司注冊機關的三種模式的比較
瀏覽次數:4554 | 發布時間:2013-11-20 13:14:34比較上海公司注冊機關的三種模式,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幾點結論:第一,在上述三種模式中,選擇商會主管模式的國家較少,而選擇行政機關主管模式和法院主管模式的國家均較多。這說明大多數國家主由作為國家機關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主管上海公司注冊事務,而主張由商會組織主管上海公司注冊事務。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兩個方面的原因,其壬傳統上,各個國家認為上海公司注冊事務涉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應當屬于國家的事務范圍,因而應當由國家機關負責上海公司注冊事務;其二是由于商會組織自身的缺一般認為,商會屬于民間組織,不具有國家機關的權威性和職權性,由商會組織主管重要的上海公司注冊事務,難以有效展開上海公司注冊工作,從而可能損及上海公司注冊制度的效能。第二,在大陸國家,主要采法院主管模式,而在英美法國家,則主要采行政關主管模式。這說明,行政機關主管模式與法院主管模式兩者并沒有絕對的優劣之分。大陸法國家之所以選擇法院主管模式和美法國家之所以選擇行政機關主管模式,更主要是歷史的淵源關系。在大陸法上,選擇由法院主管上海代理公司注冊事務是源自德匡商業登記來自于中世紀歐洲的商業行會的商人登記,當時主要是商業行會內部服務的。德國統一后,在1879年制定商法典時,對于商業登記事務的管轄,“人們并未就商人組織和手工業者組織的單獨管轄權進行探討。無需進一步論證,人們一致認為,商事登記簿不能交給商人團體。在討論中,絕大多數人認為,只能讓法院設置和管理商事登記簿,因為商事登它簿是關于私法的公文,就其性質而言,其設置和保管應由法院負責,特別是在行裁決時往往需要法律知識。”從此,德國就一直由法院主管上海公司注冊事務。德國的做法影響了歐陸不少國家,法國、意大利等,-些國家和地區,如日本、韓國等。英美法國家選擇行政機關主管上海公司注冊事務,是源自英國。英國于1844 4年頒布《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許私人以注冊方式成立公司,從而建立了英國的上海公司注冊制度。從那時起,英國政府成立專門的上海公司注冊署( Companies House),代表政府管理注冊上海公司事務。《此后,循著英美法系形成的歷史淵源,國的做法相繼影響了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我國香港地區,從而形成了英美法系較普遍采取行政機關主管的模式。第三,在法院主管模式的國家里,均是由地方法院具體負責上海公司注冊事務,而在采行政機關主管模式的國家里,除美國由各個州自行設登記機關外,其他大部分國家均是實行中央行政機關統一主管模式,如英國在國家貿易工業部下設統一的上海公司注冊署主管全國上海代理注冊公司事務,在總部之外再設一些分部具體負責工作。我國臺灣也是統一由所謂設在“中央”的經濟部主管,然后可根據情況授權“地方”建設廳、建設局辦理具體事務。比較二者,法院主管具有在法律事務方面的權威性,但行政機關主管則具有管的統一性,同時也不乏權威性。僅此而言,行政機關主管模式乎優于法院主管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