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記與商主體資格、營業資格的關系
瀏覽次數:7063 | 發布時間:2015-06-24 15:28:21商事登記與商主體資格取得的關系,根據其是否為商主體資格取,得的必要條件,學界對此所持觀點不一,各國在立法上存在頗大差異,可分為強制登記主義與任意登記主義立法例。
強制登記主義下,只有依法履行了登記程序才能取得商主體資格和商事能力。未經商事登記者不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得事任何種類的商事活動,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95條第l款規定:“實施下列活動的企業者,有向企業登記簿登記義務:一、以財物或勞動生產為目的的產業的活動;二、關于財物流通的媒介活動;三、依陸、水、空的運送活動;四、銀行或保險活動;五、以上各號的其他輔助活動。”第2194條規定了不遵守登記義務的處罰措施。又如《德國商法典》第29條中規定,凡是要取得商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商人資格,“每位商人都負有義務將他的商號、營業所的地址在營業所所在法院商事登記簿上注冊,他必須在法院簽署他的商號以作保存”。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第3條也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必,除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合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我國相關立法中也有類似規定。
在任意登記主義下,比如注冊上海公司等要從事商事經營行為,原則上也必須履行商事登記程序,即使始終未經登記者也不否認其商主體資格與能力,只是對其予以一定限制而已。任意登記主義又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將商主體之設立登記視為商主體成立后依法需要進行行的行為,奉行先設立后登記原則,即在履行公證和其他一些手續后,商主體被視為自動成立,之后再將商主體設立文件提交登記機關注冊登記。登記僅具有宣示效力或對抗效力。采用這一做法的主要有比利時、荷蘭等國;二是對主體從事營業活動不要求以登記為要件,可免予登記。如《日本法典》第8條、《韓國商法典》第9條,都規定了關于商業登記、商號及商業賬簿等,不適用于小商人。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第4條也規定了可免予登記的小規模營業者的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