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上海公司中注冊資本實繳制弊病淺析
瀏覽次數:4132 | 發布時間:2015-08-01 12:06:29在注冊資本實繳制背景下,我國多數學者主張將“公司資本顯著不”作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重要適用情形。“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即股東實繳資本未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金限額要求和雖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金限額要求,但與公司經營規模與經營性質極不相稱。前者因為不滿足公司設立要件,因而根本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也就無所謂在個案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有學者認為后者也不應作為否認公司法人格事由。其理由主要包括:團體的財產無論多少,只要是獨立的,在根據法定程序設立的前提下,就應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應當獨立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對股東只有一個要求,即劣后于公司債權人分配公司財產,公司的自愿債權人愿意與資產負債率極高的公司進行交易,當然應當承擔交易風險皋2)由于理論上的爭議及我國司法經驗積累不足,使公司法人躋認規定“較為原則,實務中不易操作。這并非立法,實為不得已而為之”。[3)此外,在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下,對資不實、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適用較嚴格的責任追究法律責任,“替代”了法人格否認制度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在對公司債權人保護上,該制度并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實行認繳資本制,對于普通公司來說,很難通過實繳資本登記制下的相關配套法律規范來追究股東出資不實等責任。在此情況下,因資本顯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問題將會更加突出,法院應當積極地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以適應上海注冊公司資本制度改革后公司財產保護與債權人利益保護的需要。在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對出資顯著不足的股東追究濫用公司法人格責任的司法實踐中,需注意對公司“資本顯著不足”的內涵及標準的正確理解和把握。在最低注冊資本制下,股權資本顯著不足既包括股東資低于最低注冊資本的情況,也包括股東出資雖高于最低注冊資本,但顯著低于該公司從事的行業性質、經營規模(包括營業額、銷售量)、雇工規模和負債規模所要求的股權資本的情況。[1)該觀點雖在最低注冊資本制下形成,但仍具有積極的參考價值。但既然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出資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最低數額”就不應當是公司法人格否認的法理依據,在司法實踐中也不能再被適用。
認繳資本制下,股東仍然需在章程中對上海注冊公司資本、實繳比例及期限進行具體約定,“資本明顯不足”應是指公司的凈資產明顯少于注冊資本數額,并與公司從事交易的價值數額差距較大。其應是基于經上的判斷而不是基于法律上的判斷,即將公司資本與公司經營之事性質、規模及其隱含的風險相比非常之小。這一判斷標準無法事先一規定,只能在個案中由債權人提出指控,由法院根據客觀標準推斷。[2)對于是否構成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時點,應該以公司設立時或增資時為準,純粹因為事后的市場變化或經營不善導致資本減少而使本顯著不足的情形不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0(3)此外,按照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侵權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害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公司資本明顯不足的事由應當與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從而造成債權人損失之問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關于在“資本明顯不足”下濫用公司法人格造成債權人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對此,根據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實際上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否定,追究的是侵權行為人的無限責任。出資顯著不足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責任必須要突破有限責任的限度,由其承擔無限責任,而不是以其認購的出資額為限。此時,公司股東之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雖然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適用特定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僅對實施濫用行為的主體追究責任,但是,在該規則適用于“資本明顯對實施濫用行為的主體追究責任,但是,在該規則適用于“資本明顯足”這一事由時,則應當由設立公司時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為,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之間具有人合性,這種“人合性”既是他.們對上海注冊公司資本信用共同負責的法理基礎,也是承擔因“資本明顯;;足”事由承擔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責任的法理依據。認繳制下,每位股東都應按照章程的規定履行認繳出資的義務,并對上海注冊公司資本信用承擔法律責任。當全體股東或股東對受害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后,再由股東之間內部追責,這樣更好地維護了債權人利益。[1)
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時,還要注意區分是自愿還是非自愿債權人。基于自愿債權人的主動性,可以對公司主體資本信息和營狀況進行調查,根據“風險自擔”的原則,除了公司存在故意欺詐的行為外,一般應由自身承擔相應的后果。而非自愿債權人對公司的侵權行為難以預見且無法對公司的資信狀況進行監督,[2)基于其弱勢法律地位,對其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規則在適用條件上應持寬松態度。司法機關通過司法實踐活動,不斷積累經驗的基礎上,應盡早完善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公司法人人格適用的具體范圍或事項,明確適用的基本規范,以進一步完善對交易相對人的司法救濟。
債權人尋求司法救濟的另一途徑是提起代位權訴訟。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我國《合同法》上的概念,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立了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情況下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基本原則,即該東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責任。實質上是債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在公司法上的體現。主要內包括:債權人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其已經到期的出資債務范圍內請求代位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