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協議
瀏覽次數:5162 | 發布時間:2017-05-02 09:26:02
一、外商投資企業協議的概念
外商投資企業協議規定了與設立企業有關的基本問題,是簽訂合營合同的指導性文件,是指各方通過談判,就設立企業的原則和某些事項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書面文件。
在外商投資企業中,外資企業的設立不涉及協議問題,因此,此處的外商投資企業協議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協議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協議。《合資經營企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本條例所稱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則》中規定“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協議,是指合作各方對設立合作企業則和主要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后形成的書面文件”。從協議本身來看,外商投企業協議是中外投資者就設立企業的一些原則和某些事項而形成的合意,在批機關批準后方產生效力。若在簽訂外商投資企業協議之后,沒有訂立合同、批等后續的設立企業的行為,則企業協議屬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在外商投資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三種文件之中,外商投資企業協議的法律效力最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規定:“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準”、“合企業協議、章程的內容與合作企業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業合同為準”。
另外,從其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中的地位來看,雖然外商投資企業協議是審批機關要求報送的文件之一,但不是設立的必備文件。因為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經合營各方同,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合作各方可以不訂立企業協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協議的內容
外商投資企業協議不是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必備文件,且法律效力低于合同、章程,所以法律并無明確的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協議的內容。在報批時外商投資企業協議必須用中文寫就,同時也可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書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企業各方的名稱、性質;(2)企業經營范圍(項目、產品);(3)各方出資額、出方式、比例;(4)企業的組織機構,各方席位安排;(5)產品銷售(各方比例);(6)技術引進(補償辦法);(7)利潤分配方式;(8)違約、仲裁;(9)合作期限;(10)各方代表簽字、時間、地點。根據不同投資者設立不同企業的不同需要,內容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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