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在各國立法上的不同規定
瀏覽次數:4533 | 發布時間:2014-01-07 13:33:33關于登記申請人之確定,在立法上,各國規定也不一致。有籠統地規定為“當事人”者,如韓國《商法典》第34條規定: “依據本法必須進行登記的事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應在其營業所所在地的管轄法院的商業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有規定為“公司”涪_如瑞士《債務法》第640條在“登記申請”項下規定:“公司應當在其住所地的商事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也有區分公司形式和登記種類而分別規定登記申請人的,如我國《公司法》第27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第82條和第94條規定股份公司由董事會作為登記申請人;第96條規定股份公司成立后設立分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登記申請人;第197條則規定公司解散的,由清算組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等等。我國臺灣在其《公司法》修訂前,也是區分不同種類的公司、不同種類的登記以及不同事項瞪記而分別確定登記申請人,十分繁瑣。修正后《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