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出資違約或抽逃出資者權利的限制
瀏覽次數(shù):5101 | 發(fā)布時間:2014-08-09 13:40:58對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相應地限制其股東的各項權利,以體現(xiàn)公平正義原則。對其利潤分配權的限制可有三種情況:(1)在被認定為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逃出資前已經分取的利潤如何處理;(2)在被認定后至補繳或填補卜完成前公的利潤如何分配;(3)如果其他股東進行了連帶補繳或填補利潤如何分配。據(jù)《公司法》第35條和第167條關于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規(guī)定,筆者認為,在第一種情況下,該股東應當將已分取的相應紅利返還給公,由公司進行二次分配;在第二種情況下,應當相立減少或者取消該股東的紅利分配權;在第三種情況下,公司應將相應的紅利分配給實際出資的股東。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的規(guī)定三)》第17條明文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