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早期商事登記的功能
瀏覽次數:4304 | 發布時間:2015-06-17 14:10:08國外早期商事登記的功能
諸如注冊上海公司這樣的商事登記還處于雛形階段就具有了公示功能。古羅馬時期,“開設商店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必須在其店堂內掛上一塊牌子,上面寫明自己的經營項目、經營范圍及營業情況,以表明自己的經營狀態”。該公示行為是商人自發行為,并非統治者為了對商人進行監督管理而設計的產物,其目的更多地是為了公告,是商人的一種習慣以及經營手段。“慣例作為一種社會規則對市場的參與者的各自行為有一種自我強制性的規制,而這種規制本身實際上給每一個市場參與者和其他當事者一種確定的信息,告訴他應該這樣做并有信心地預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動亦會從別人那里獲得同樣的合作。”
約8世紀以后,在佛羅倫薩( Florence),商人建立了一種特殊形式的登記制度,將自己的有關情況記載在商人名冊登記簿上。此時此種登記并非強制性的,是否登記由商人自由選擇。中世紀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各國的商人組合制度萌芽了商事登記制度,“凡要取得商人資格者,必須登記于商業組合名簿。包括組合牌號在內,組合人員均須登記”。11世紀形成眾多的同業行會,根據商人行會自治法,欲取得商人資格和身份者,不僅須取得特定行業的商人行為事實上的認可和接納,且須將其“商人名稱、營業牌照、商業使用人及所雇傭學徒等事壩登記于商人行會備置的廳會成員名簿中”,此為早期商事登記簿的雛形,非經向行會申請開業,獲得開業許可,且按要求在組合名簿上登記,不得任意開業。一些城市還規定了須幾次申請人會才能得到批準的章程。由此可知,行會登記具有區分商人與非商人的作用,即行登記具有賦予商人資格的功能。在對內限制競爭方面,行會規定有開業限制、規模限制、技術上限制以及經營方式上的限制。可見,西歐中世紀城市中的行會符合一切公共團體所具備的兩個功能:第一,先把局外人排除在資源利用的范圍之外;第二,制定一種規章制度,限制內人利用資源的強度。行會登記簿恰恰起到這兩個作用。然而,其“屬于確立商人歸屬的公法制度……在13世紀的意大利,商人開始管這種名簿,并接受商事法院、領事或者公證人的統一管理和提供一般閱覽;不過這種管理模式與其說是對于公眾的保護,還不如說是對于商人這個階層的保護”。商業行會與其說是商法上的團體,不如說是公法上的團體,且組合員名簿只是為了明確組合與組合員問的內部關系,而不是為了向第三人說明這一情況。登記也不存在任何私法上效果。因此,組合名簿與現代的商業登記并不具有相似之處,其功能并不在于公示。行會以自律的行會規則形式規定了商事登記制度,該度具有濃厚的身份法與習慣法的特征,而在早期以商人習慣法為淵源的商事登記法中,國家公權力對其影響是不大的。商人的權利及其自律在商事登記領域占絕對優勢。這一時期的商事登記只是作為一種區別商人與非商人的手段,其功能主要是商人身份的確認,使登記人獲得商人團體的承認,通過限制其數量、規模、經營方式等使他們的經濟利益均衡,并通過登記使其得到商人團體的保護。